第四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监督人员的培训。安全监督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等。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做到仪容整齐,语言和举止文明,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市、区(县)安全监督机构考核制度,对其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事故控制情况、监督档案的管理情况、监督执法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京建施〔2006〕6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