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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节选第七章)
来源: | 作者:bjjspx | 发布时间: 2016-08-26 | 121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来源:http://www.gov.cn/zwgk/2005-05/23/content_18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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