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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部分)
来源: | 作者:bjjspx | 发布时间: 2016-09-08 | 102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鼓励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第九条 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国内外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全额捐赠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