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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部分)
来源: | 作者:bjjspx | 发布时间: 2016-09-09 | 158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九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试验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至少标明试件编号、取样日期等信息,并由见证人员和试验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填写见证记录(见证记录见附件2),由施工单位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共同做好样品的成型、保养、存放、封样、送检等全过程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样品应当拒收:          (一)见证记录无见证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24小时。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在当日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四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有见证试验”专用章,由施工单位汇总后纳入工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因见证取样和送检增加的检测试验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人工费用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中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按照动态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         

(一)未按有关规定接收检测样品;        

(二)未按规定留置检测试样;         

(三)未按规定将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九条 市、区县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6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京建法[1997]172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0]578号)同时废止。          200961日起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执行本规定。        

2009531日以前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按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 (京建法[1997]172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0]578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