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限制其承揽新的工程或者新的劳务作业:
(一)转包或违法分包劳务作业的;
(二)因拖欠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或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包人、承包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三次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限制其新开工程项目。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备案、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撤销企业资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进行资质处理;中央及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通报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资质处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劳务分包合同备案信息和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市或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