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 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