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5 1109 9340  (同微信)

186 1069 3318(同微信)

信息咨询
Information consultation
您所在的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部分)
来源: | 作者:bjjspx | 发布时间: 2016-09-27 | 117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