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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部分)
来源: | 作者:bjjspx | 发布时间: 2016-09-27 | 121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互换配合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