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标点符号应采用中文标点书写格式。句号应采用“。”,不采用“.”;范围符号应采用“~”,不采用“─”;连接号应采用“-”,只占半格,写在字间;破折号占两格。
第九十条
每个标点符号应占一格。各行开始的第一格除引号、括号、省略号和书名号外,不得书写其他标点符号,标点符号可书写在上行行末,但不占一格。
第九十一条
“注”中或公式的“式中”,其中间注释结束后加分号,最后的注释结束后加句号。
第九十二条
标准条文及条文说明应采用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简化汉字。
第九节 注
第九十三条
注应采用1、2、3......顺序编号。注的字体应比正文字体小一号。
第九十四条
当条文中有注释时,其内容应纳入条文说明。当确有必要时,可在条文的下方列出。注释内容中不得出现图、表或公式。
第九十五条
表注可对表的内容作补充说明和补充规定。表注应列于表格下方,采用“注”与其他注释区分。表中只有一个注时,应在注的第一行文字前标明“注:”;同一表中有多个注时,应标明“注:1、2、3......”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