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图注不应对图的内容作规定,仅对图的理解作说明。图注列于图名的下方。
第九十七条
角注可对条文或表中的内容作解释说明,术语和符号不得采用角注。角注应标注在所需注释内容的右上角。
第九十八条
“注”的排列格式应另起一行列于所属条文下方,左起空二字书写,在“注”字后加冒号,接写注释内容。每条注释换行书写时,应与上行注释的首字对齐。
第七章 条文说明
第九十九条
条文说明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标准正文中的条文宜编写相应的条文说明;当正文条文简单明了、易于理解无需解释时,可不作说明;
二、强制性条文必须编写条文说明,且必须表述作为强制性条文的理由;
三、条文说明不得对标准正文的内容作补充规定或加以引伸;
四、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涉及国家规定的保密内容;
五、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有损公平、公正原则的内容。
第一百条
条文说明应包括封面页、制订(或修订)说明、目次、所需说明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条文说明封面页应包括标准类别、标准名称、标准编号以及“条文说明”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