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编制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应采用会议审查形式。审查组专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质监局共同确定。
审查组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在相关领域有丰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代表性,人数应不少于7人且为单数。
强制性标准的专家审查会应有安全质量监督、执法和法制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