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标准的宣贯、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实际需要,应适时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工作,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工作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应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主要起草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活动采用的技术导则、指南、手册、标准图集等技术文件和应用软件等辅助工具应当符合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的组织制定、宣传培训与实施情况的日常或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的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与评价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最新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及时编制修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及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及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中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