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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部分)
来源: | 作者:bjjspx | 发布时间: 2016-10-08 | 101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备案主管部门向申请备案企业出具备案函,予以备案编号,并在企业标准文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的企业标准,将定期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http//www.bjjs.gov.cn)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三年。当与企业技术标准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后,企业技术标准应及时复审。复审后企业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明确结论。

第五十九条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于复审后或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将复审结果报告标准备案部门并办理相应手续,未办理的,由标准备案部门注销备案。

第六十条

企业技术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经复审为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号和备案号不变,重新加盖备案专用章;经复审为废止的,报标准备案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但履行城市工程建设职能的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备案可参照本办法第九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制定的技术导则类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制、征求意见和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9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建设工程地方技术标准管理规定》(京建科教[2002]531)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