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
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
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其中,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订的行业标准,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布,并由其主编部门负责编号。
第十条
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