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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四部分)
来源: | 作者:bjjspx | 发布时间: 2016-10-20 | 139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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