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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 相关文章: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三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四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五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六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七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八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