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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相关文章: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二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四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五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六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七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八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