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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文章: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二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三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四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六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七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八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