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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文章: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二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三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四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五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七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八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