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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文章: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二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三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四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五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六部分)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八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