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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四部分)
来源: | 作者:bjjspx | 发布时间: 2016-10-24 | 292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样品应当拒收:

(一)见证记录无见证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24小时。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在当日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四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有见证试验”专用章,由施工单位汇总后纳入工程施工技术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