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吊篮,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制造厂家及有关要求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七条
吊篮的出租单位以及自购吊篮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吊篮的安全技术档案,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吊篮使用的操作规程;
(二)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三)负责对吊篮进行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吊篮的状况完好,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四)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